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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艾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陈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ohHaiYang。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被上诉人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龙系福建省来沪从业人员。2006年5月入职艾柯公司,与艾柯公司订立的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0元。2012年6月,陈龙、艾柯公司签订员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包括陈龙自2012年6月27日起被提升为销售部代表经理,艾柯公司将陈龙当年所得销售佣金平均值(约4,000元)作为陈龙岗位津贴加入每月工资,即4,000元加上固定工资4,400元共计8,400元作为每月薪酬,从2012年8月的工资单中开始执行等内容。陈龙自2013年1月-10月的税前收入分别为8,400元、8,400元、8,4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10,600元、106,000元、10,600元、2,200元。2013年10月14日、24日艾柯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备忘录表示,因陈龙未接受并签署公司拟于2013年5月1日起生效的新的劳动续约合同,因此公司将该未签署的合同予以取消,恢复执行原于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员工合同补充协议,艾柯公司已从2013年7月1日起多付了6,300元,该笔费用从2013年10月的薪水中扣除;艾柯公司已多次通知陈龙续签劳动合同,要求陈龙于2013年10月31日前到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同陈龙自动放弃。2013年11月11日,陈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艾柯公司表示,因艾柯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与陈龙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份,公司调整陈龙薪酬,每月增资2,100元,增资后的月工资为税前10,500元。10月,艾柯公司无故克扣当月工资,且将7月至9月所增工资悉数扣除,又再一次要求陈龙与艾柯公司签订低薪酬劳动合同等原因,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单位索偿。同日,艾柯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给陈龙,表示收到陈龙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艾柯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陈龙终止劳动合同,支付陈龙工资至2013年11月8日,并根据劳动法支付相当于陈龙去年平均月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21日,陈龙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艾柯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2013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800元、2013年11月全月工资差额579.26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3天工资差额965.52元。该会裁决:一、艾柯公司支付陈龙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00元;二、艾柯公司支付陈龙2013年11月全月的工资差额579.26元;三、陈龙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陈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艾柯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80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艾柯公司提供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陈龙的岗位是销售工程师,月基本工资为4,4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陈龙担任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陈龙表示该合同系艾柯公司9月底提供,陈龙不认可薪酬,故未予签署。陈龙、艾柯公司一致确认,艾柯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326号仲裁裁决书所列一、二两项裁决内容;陈龙不认可其在仲裁庭所称:“……2013年5月被申请人给过申请人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基本工资为6,500元,但申请人要求续签合同时将4,000元的岗位津贴写进合同中,但被申请人不同意,故申请人未签字……”,坚持认为艾柯公司在2013年9月底才提供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陈龙在仲裁机构自认艾柯公司在5月给过陈龙劳动合同书,但因薪酬问题,陈龙未予签署,虽然其在本案审理中予以否认,但综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就新的合同如何订立进行磋商,故难以采信陈龙意见,对其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艾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陈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但因为艾柯公司在知晓陈龙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刻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终止给付陈龙经济补偿金,该意思表示真实,也有利于更好的解决陈龙与艾柯公司的纠纷,故支持陈龙要求艾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艾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龙经济补偿金53,900元;二、对于陈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艾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艾柯公司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陈龙自身造成,公司没有责任。陈龙没有接受公司最初的经济补偿金方案,加之公司发现陈龙在职期间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公司不再同意对其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艾柯公司支付陈龙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司的最终意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龙的请求。被上诉人陈龙辩称,综合考量本案情况,陈龙服从原审判决。艾柯公司认为陈龙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另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柯公司在知晓陈龙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刻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终止给付陈龙经济补偿金,该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艾柯公司支付陈龙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艾柯公司称陈龙在职期间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损害了公司利益,艾柯公司可另行向陈龙主张,本案中不予采纳和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艾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