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孙兆香与孙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香,孙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孙兆香。委托代理人陈亮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恩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原告孙兆香诉被告孙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香的委托代理人陈亮洁,被告孙恩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香诉称,2013年7月29日12时45分许,被告孙恩华驾驶苏KNXX**机动车在沪闵路龙漕路路口东南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1,1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眼镜)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3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恩华全额赔偿。被告孙恩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另被告已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针对具体诉请:愿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131.80元,确认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现同意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非医保费用1,131.80元不予赔偿,另原告在口腔科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且原告只提交了工资证明,对其误工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眼镜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30元;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2时45分许,被告孙恩华驾驶苏KNXX**机动车在沪闵路龙漕路路口东南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五掌骨基底骨折,2013年7月3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8月1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137.21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沪东方(2014)“三期”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孙兆香因车祸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15日现金支付。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上述工资情况。原告委托上海外福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代为查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支付查询服务为33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孙兆香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事发后,被告孙恩华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钱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KN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九条规定以加黑突出标注载明,对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孙恩华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孙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苏KN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目前尚未进行二期手术,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二期治疗所需的各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审理中,被告孙恩华表示愿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131.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21,137.21元(其中1,131.80元由被告孙恩华承担)。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一期营养期60日,本院支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天数,其主张60元,可予支持。以上合计22,997.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865.41元,由被告孙恩华承担1,131.80元。误工费,现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对其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难以支持,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一期休息期150日,酌情支持8,1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以上合计10,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且被告孙恩华确认原告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眼镜损失300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330元,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均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13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恩华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865.41元,合计32,265.41元;被告孙恩华应赔偿原告5,261.8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恩华4,73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兆香32,265.41元;二、原告孙兆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恩华4,7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原告孙兆香负担155元,被告孙恩华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