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赵渊、许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赵渊,许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7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负责人郭涛。委托代理人张思渊,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渊。被告许雅琴。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被告赵渊、许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因被告赵渊、许雅琴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婕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渊、许雅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称,被告赵渊、许雅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1日,被告赵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上的商铺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06PXXXXXXXXXXXX,抵押合同编号:106PXXXXXXXXXXXX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渊出借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月利率暂定为5.445‰,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照贷款发放之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息自原告放款之日起计算,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调息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不变。贷款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第十四条约定,如被告赵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继续保留追索权,直至上述费用全部清偿为止。被告赵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层的房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许雅琴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4月19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赵渊,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5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21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5.445‰,每月等额本息还贷,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22日。被告赵渊在借据上签字。之后,被告赵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3年4月至6月连续三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原告依约主张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16日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8,099.4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7,464.07元(其中,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暂算至2014年3月4日);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赵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执行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放款;证据2、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被告赵渊的欠款情况;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万元;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赵渊、许雅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渊、许雅琴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赵渊、许雅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4日,被告赵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99.40元、逾期利息7,464.0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起诉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赵渊、许雅琴未曾还过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赵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渊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亦具有合同依据,其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许雅琴已出具《承诺书》,故其应与被告赵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渊、许雅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渊、许雅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本金158,099.40元;二、被告赵渊、许雅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4年3月4日的逾期利息共计7,464.07元,以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案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赵渊、许雅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律师费1万元;四、如被告赵渊、许雅琴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可与被告赵渊、许雅琴协议,以被告赵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渊、许雅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渊、许雅琴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渊、许雅琴共同负担,被告赵渊、许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