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杨万明与被告樊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明,樊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杨万明,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樊德刚,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杨万明与被告樊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明诉称,2011年自己在被告处购买沙石,先预付了20000元货款,但后来实际没有从被告处买到沙石,后来找被告还钱,被告就出具了一张借条,当作向自己借的20000元。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逾期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樊德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出售沙石,口头约定了每车沙石的单价,原告预付了20000元沙石款,但其后未从被告处实际买到沙石。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预付款,被告遂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樊德刚借到杨万明2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底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沙石购买事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预付了沙石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应沙石。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买到沙石,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预付的沙石款实际转为了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书面承诺了还款期限,期满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还款期满的次日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德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万明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樊德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立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