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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宏志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宏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献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冯宏志。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本院受理原告冯宏志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荣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