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开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施华军与李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开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施华军。委托代理人赵义高。被告李仕玉,成年,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施华军与被告李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3600元,至今尚有3600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36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李仕玉欠原告施华军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仕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施华军人民币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仕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