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执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人孟宪峰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宪峰,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状,李霞,刘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历城执字第513-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孟宪峰,住济南市市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被执行人陈状,住济南市天桥区。被执行人李霞,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刘巧梅,住济南市历城区。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巧梅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花园路支行621691160009****号银行卡上的存款27805.04元。异议人孟宪峰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孟宪峰称,其与刘巧梅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法院所执行刘巧梅的债务系其婚前个人债务。刘巧梅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花园路支行的621691160009****号银行卡是婚后的2014年3月7日为经营网店开立的,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异议人与刘巧梅的共同财产,法院冻结该存款错误。请求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陈状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99998.21元及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李霞、刘巧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该判决。另查明,异议人孟宪峰与被执行人刘巧梅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济南花园路支行621691160009****号银行卡内的存款,虽属被执行人刘巧梅与异议人孟宪峰的共同财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本院在执行刘巧梅的过程中查封该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宪峰对冻结中国民生银行济南花园路支行621691160009****号银行卡内银行存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延义审判员 李亚明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