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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连友与肖丕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友,肖丕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刘连友,男。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丕卫,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301-315室)。负责人刘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友与被告肖丕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友及其原告代理人晏望明、被告肖丕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友诉称,2013年5月5日3时,原告刘连友驾驶津AP××××号车辆沿天津大道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大道26公里西侧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肖丕卫驾驶的未粘贴反光标识的津AK××××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原告刘连友又向右打方向将车驶上路右侧的绿化带,造成两车损坏、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的绿化带设施损坏、原告刘连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连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丕卫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交通费451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84116元、护理费28773元、营养费9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4元、鉴定费980元、2014年4月16日的医疗费25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丕卫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原告的雇主邓玉明垫付,原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16日的复查医疗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原告刘连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丕卫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信、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为:乙状结肠破裂;急性腹膜炎;腹壁切口疝;造口旁疝;大网膜破裂;小肠广泛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254元;3、建休证明、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4、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系农业户籍及鉴定费损失980元;5、被抚养人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84116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肖丕卫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肖丕卫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肖丕卫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K××××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如果原告没有挂床现象就认可住院时间;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系数应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如果没有挂床现象对误工时间认可;护理费时间过长,如果没有挂床现象对护理费时间认可,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如果没有挂床现象认可住院期间,认可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对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限无异议,但系数应为21%;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交强险赔偿,不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及抚养人的户籍信息,被告公司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3时,原告刘连友驾驶津AP××××号车辆沿天津大道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大道26公里西侧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肖丕卫驾驶的未粘贴反光标识的津AK××××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原告刘连友又向右打方向将车驶上路右侧的绿化带,造成两车损坏、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的绿化带设施损坏、原告刘连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连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丕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2天。经诊断伤情为:乙状结肠破裂;急性腹膜炎;腹壁切口疝;造口旁疝;大网膜破裂;小肠广泛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2014年5月5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刘连友的乙状结肠破裂致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其右胫骨平台骨折致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80元。被扶养人刘金柱系原告之父,于1934年4月7日出生;被扶养人唐寿芳系原告之母,于1934年12月20日出生。二被抚养人共计生育10个子女,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津A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肖丕卫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信、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建休证明、行驶证、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丕卫承担30%。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出租费票据,且不能证实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22%的残疾赔偿金67782元,三被告认为系数应为21%,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5405元∕年×20年×21%=6470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2天及出院后28天的误工费84116元,三被告认可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建休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仅提供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为28559元∕年÷365天×360天=2816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的护理费28773元,三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28559元∕年÷365天×332天=259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的营养费9960元,三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计算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5元∕天×332天=830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系数为2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234元,三被告对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限无异议,认为系数应为21%,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5年×21%÷10人×2人=2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肖丕卫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肖丕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友医疗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46元、残疾赔偿金66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167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友住院伙食补助费6854元、营养费8300元、鉴定费980元、护理费209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310元的30%即11193元;三、驳回原告刘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原告负担216元(已交纳),被告肖丕卫负担144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