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审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6)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68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黄晓亮、黄荣民。被执行人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灵华。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生产正常,在清洗生产设备及搅拌桶的过程中有污水产生,每3天清洗一次,每次大约有200公斤污水通过一号厂房南侧的雨水井外排。执法人员对该水进行取样,并送义乌市环保监测站监测。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2、罚款人民币54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