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牛顺利诉冯纪元、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顺利,冯纪元,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牛顺利,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纪元,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井镇介庄村。法定代表人:冯纪元,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顺利诉被告冯纪元、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顺利的委托代理人楚科伟、二被告冯纪元、安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安源公司章程的记载,我与被告冯纪元同为安源公司的股东,我持有安源公司30%的股权,冯纪元持有安源公司20%的股权。2011年1月12日,我与冯纪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冯纪元)自愿将所持有股份的5%再转让给乙方(牛顺利),乙方为甲方偿还壹佰陆十万元整,此款为(前老银洞开采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赔偿款(其中110万元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5%股权,另50万元为甲方暂借乙方的款项)。”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向冯纪元转款160万元,偿还给了郭某某,但被告一直未向我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且占有、控制安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导致安源公司至今未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及安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或者全部出资额,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冯纪元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根据《公司法》第33条:“公司在出资额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冯纪元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安源公司给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纪元辩称:1、诉状上称原告持有安源公司30%股权,被告持有20%股权与事实不符,但与本案无关,望法庭不再审查被告所持有的股权数额,不在判决书中陈述;2、双方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冯纪元转让给牛顺利30%股权的价格为660万元,2011年1月12日转让5%股权的价格为110万元,两项合计770万元,但牛顺利仅支付了200多万元转让款,冯纪元已转让30%的股权给牛顺利,牛顺利支付的款项远达不到30%的股价,在牛顺利未完全支付股款,而冯纪元已超值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牛顺利再要求冯纪元转让5%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牛顺利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3、双方2011年1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牛顺利于2013年12月10日才起诉要求变更股权,中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延长情况,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未经过其他股东认可,违反公司规定。综上,应驳回牛顺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纪元(甲方)与安源公司总经理牛顺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所持有股份的5%再转让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偿还壹佰陆十万元整,此款为(前老银洞开采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赔偿款,(其中110万元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5%股权,另50万元为甲方暂借乙方的款项);二、甲方借乙方的五十万元整,乙方可从近期销售的矿石款中甲方应得的利润中扣除;三、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郭某某各持一份,本合同经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代表:冯纪元乙方代表:张斌牛顺利2011年1月12日。”协议签订当天,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老银洞赔偿款壹佰陆十万元正(如以后老银洞矿区所发生与本人有关的纠纷,我负全部责任)。郭某某2011.1.12号。”原告当庭并提供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1年1月14日冯纪元户名下存入50万元;另提供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14日户名牛顺利通过卡卡转账转入冯纪元账户110万元。2013年9月27日牛顺利、韩经忍在洛阳日报第11版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冯纪元先生,请你在本通知登报的第11日到洛阳市涧西区新友谊大酒店10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如果不到我们将按公司章程行使权利,特此通知,恳请你按时到会。牛顺利、韩经忍。”现原告以被告冯纪元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安源公司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5%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主张2011年1月14日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至少应从2011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报纸公告时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顺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代审 判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