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勇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801号罪犯李勇,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涟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李勇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李勇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李勇共有奖励分91.5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纳二千元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审 判 员 肖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