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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唐贞荣与张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贞荣,张海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唐贞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仁,成年,农民。原告唐贞荣与被告张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贞荣委托代理人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贞荣诉称,2011年被告在我村收购蜜桃,7月19日我出售给被告蜜桃一宗,计款7355.7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桃款7355.7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海仁从原告唐贞荣处收购鲜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鲜桃款7355.7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海仁支付桃款735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唐贞荣与被告张海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仁支付桃款73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贞荣桃款7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