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陶贱生诉被告朱芝阳、被告郑家隆债权人撤销债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贱生,朱芝阳,郑家隆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陶贱生,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朱芝阳,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号。第三人郑家隆,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一社区五一北路***号织染厂*栋。原告陶贱生诉被告朱芝阳、被告郑家隆债权人撤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贱生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朱芝阳、第三人郑家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贱生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韬代理审判员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杜成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