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柴国发柴国荣与陈德有、刘艳春买卖和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发,柴国荣,陈德友,刘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柴国发,男,汉族,1952年1月14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柴玲玲,女,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住吉林市。原告柴国荣,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柴少龙,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生,住永吉县。被告陈德友,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刘艳春,男,自然情况不详,住四平市。原告柴国发、柴国荣与被告陈德友、刘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国发的委托代理人柴玲玲、原告柴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柴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柴国发、柴国荣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德友在永吉县黄榆乡王家街村11社收购了原告柴国发、柴国荣的36900公斤玉米。玉米装车后,被告陈德友将粮送到被告刘艳春的粮库,被告刘艳春将玉米称重后向原告出具了以被告陈德友为名头的入库单,最终核算玉米款为70630.00元,承诺该欠款3天之内给付。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要钱,被告予以拒绝。两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粮款70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友、刘艳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德友在永吉县黄榆乡王家街村11社收购了原告柴国发、柴国荣的36900公斤玉米,当时被告陈德友没有与原告结算粮款,而是将玉米送到被告刘艳春的粮库,由被告刘艳春将玉米称重后入库并向原告出具了以被告陈德友为名头的入库单,最终核算玉米款为706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德友名下的粮食入库单、原告柴国荣妻子与被告陈德友、被告刘艳春的两份电话录音及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柴国荣、柴国发与被告陈德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德友应立即给付原告购粮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刘艳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柴国发、柴国荣卖粮款706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00元,由被告陈德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