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兴华路320号。法定代表人郭东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兴园路70号。法定代表人裴金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商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4日,金泰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金泰公司向海天公司购买一台44**/350双长网多缸造纸机,价格为2016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50天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后又变更为2011年3月15日前供齐货。并约定,海天公司须按合同日期交货,合同到期超过10天后每延期一天赔款1万元。还约定,如设备和技术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因设备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由此给金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海天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海天公司自2010年12月9日陆续向金泰公司交货,��止2011年12月交货完毕,逾期交货时间达285日。此外,海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四根压光辊和一台流浆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金泰公司生产的纸张无法压光,生产纸张仅作二等品处理,给金泰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四根压光辊已经退回海天公司,但海天公司至今没有更换。故诉请法院判令:海天公司赔偿金泰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75万元及因质量问题造成无法生产压光纸的损失500万元,合计7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海天公司一审辩称:金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基础部、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部金泰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基础部2010年11月30日、网部2011年3月8日、烘干部2011年5月12日、压榨部2011年6月17日、剩余部2011年8月11日。根据补充协议,应交货时间应相应延后30日即由合同生效后250日变更为合同生效后280日,各部应交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8日、6月12日、7月17日、9月11日。而海天公司各部的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6日、5月20日、3月23日、6月20日。故海天公司的交货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的现象,所以金泰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7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供货合同第22条第1款的约定,海天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如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海天公司只赔偿金泰公司的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是指金泰公司现有财产的减少,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金泰公司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金泰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一份造纸机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金泰公司向海天公司购买一台44**/350双长网多缸造纸机;价格为2016万元(含税价);交货期:合同生效后250天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1、合同签订后交5%预付款,合同生效;2、合同生效后120日内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海天公司交基础部分;3、合同生效后180日内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海天公司交网部;4、合同生效后210日内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海天公司交烘干部;5、合同生效后230日内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海天公司交压榨部;6、合同生效后250日内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海天公司交齐全部剩余件;7、海天公司将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并带负荷运转48小时无机械故障后一周内,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海天公司留全部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运转正常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海天公司应按金泰公司要求提供符合条件的设备及技术,如设备和技���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因设备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由此给金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海天公司承担;海天公司须按合同日期交货,合同到期超出10天后每延期一天赔款1万元。2010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江阴金泰4400纸机改动后增加部分明细及补充协议》,约定,改动后增加部分设备共11项,价格总计238万元;整个供货期于2011年3月15日前供齐货。2010年6月4日,金泰公司付海天公司预付款109万元,合同生效。一审审理中,金泰公司、海天公司对交基础部、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部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均予以确认,具体为:基础部付款238.7万元,付款时间2010年11月30日;网部付款340.3457万元,付款时间2011年3月8日;烘干部付款536.7044万元,付款时间2011年5月12日;压榨部付款350.8024万元,付款时间2011年6月17日;剩余部付款455万元,付款时间2011年8月11日。金泰公司实际付款总额为20305704元。海天公司实际的交货情况为:除基础部的实际交货时间双方均确认为2010年12月9日外,对其余的四个部分的交货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金泰公司主张以每个部分的设备、部件,交齐作为该部分的实际交货时间,而海天公司则以该部分的设备、部件开始交货的时间作为实际交货时间。金泰公司、海天公司均确认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部设备开始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6日、5月20日、3月23日、6月20日。金泰公司、海天公司均确认网部、烘干部、压榨部设备交齐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1日、8月31日、8月27日,对剩余部交齐时间海天公司主张为2011年9月8日,而金泰公司主张是2011年12月9日,其提供的证据为:海天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的产品发出单,产品名称为SVE4401之压机追加。金泰公司认为该部分产品属剩余部,而海天公司认为该部分产品属���金泰公司追加的产品。另查明:海天公司确认所供金泰公司4根压光辊及1台流浆箱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更换后仍不能满足正常生产要求。金泰公司现已退回海天公司2根压光辊,尚有2根未退回,金泰公司以海天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金泰公司在2012年6月至11月无法生产压光纸为由要求海天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金泰公司主张按其他生产厂家(理文公司生产)的压光纸的价格3330元/吨-金泰公司生产的未经压光的纸价格2842.5元/吨=487.5元/吨×2012年6月-11月的开票数量22061.559吨=10754737.5元,金泰公司仅主张500万元损失。审理中,因海天公司对金泰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有异议,金泰公司遂申请对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法院2013年6月26日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压光纸市场销售的平均价进行鉴定,后因金泰公司没有按期交纳鉴定费,法院司法鉴定室遂终止本案鉴定。为证明海天公司逾期交货给金泰公司造成损失,金泰公司提供向银行贷款9200万元的凭证。其中2009年6月11日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372%;2009年6月24日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372%;2009年12月18日贷款1250万元,年利率6.195%;2010年2月6日贷款700万元,年利率5.31%;2010年4月28日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195%,2011年4月21日贷款750万元,年利率6.8%上浮30%;2011年8月31日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9.184%;2012年1月28日贷款2000万元,年利率8.834%;2012年9月26日贷款2000万元,年利率7.8%。上述贷款用于盖房子、买设备、买土地、配套设施、上变压器等。海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在海天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在认定海天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作参考。审理中,经法院向海天公司释明,如海天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是否向法院申请适当减少逾期交货违约金,海天公司表示不申请减少。上述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情况及供货情况清单、产品发出单、函告、退货单据、压光机情况报告、压光机试车情况、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剩余部交齐时间的认定。二、海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是否应向金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三、金泰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9日产品发出单上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SVE4401之压机追加。该证据仅能证明系其追加之产品,不能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海天公司对剩余部交齐时间主张为2011年9月8日。在金泰公司没有��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海天公司之主张即剩余部交齐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确认海天公司对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理解,如金泰公司付款时间延后则海天公司交货时间也应相应延后30日。对各部的实际交货时间,本院认为应按照金泰公司主张以每个部分的设备、部件,交齐作为该部分的实际交货时间,而非海天公司以该部分的设备、部件开始交货的时间来确定实际交货时间。理由是:1、本案中认定金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也是以其达到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实际付款时间而非各部的其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实际付款时间。故实际交货时间也应按照同理以各部的最后一次交货认定为实际交货时间。2、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海天公司须按合同日期交货,合同到期超出10天后每延期一天赔款1万元。”也可以推导出从各部开始交货到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应该是10天,超过该期间才会被认定逾期交货并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对基础部、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部,金泰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8月11日。那么,海天公司对各部应交货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9月10日。本院认定海天公司对各部实际交货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8日。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存在逾期交货的时间分别为142日、81日、41日。按照“合同到期超出10天后每延期一天赔款1万元”计算,该三部应承担的违约金分别为131万元、71万元、31万元,合计为234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因金泰公司虽申请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可得利益的司法鉴定,但其没有按期交纳鉴定费,应当视为其放弃申请司法鉴定,金泰公司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对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泰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海天公司在交付网部、烘干部、压榨部产品时存在逾期交货情形,逾期交货的期间分别为142日、81日、41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234万元逾期交货���约金。因合同履行期间金泰公司确实存在大量贷款,海天公司逾期交货将使金泰公司延期生产并产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等损失,审理中海天公司也没有请求减少逾期交货违约金,故海天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应认定为234万元。对金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34万元。二、驳回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050元(金泰公司已预交),由金泰公司负担49597元,海天公司负担21453元,海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金泰公司。海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逾期交货缺乏证据,事实不清。(一)、原审对合同交货期理解错误。1、依据2010年6月4日的合同及7月28日的补充协议,交货期的时间点应当是整机设备所有部件的交货期,而非各分部部件的交货时间。各分部部件的交货时间双方并未约定。第一,合同第5条明确,合同生效后25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补充协议变更为整个供货期于2011年3月15日前。第二,合同第21条明确,金泰公司依约支付货款,海天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及提供技术服务。第三,合同第12条第6款明确,合同生效后250天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合���生效后250天是2011年2月14日,补充协议变更交货期为2011年3月15日。以上合同条款首先明确交货期是指整机设备所有部件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前,其次明确海天公司在金泰公司付款90%后30天内交付整机设备。2、原审判决把合同第12条“基础部、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件”分别交货时间理解成合同的交货期与双方约定的整机设备所有部件交货期不符,据此得出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一,合同第12条约定,按金泰公司付款进度,海天公司分别提交基础部、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件”是督促条款,双方没有约定在金泰公司付款后30天内海天公司必须交付该部分所有部件。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网部部件逾期142天,烘干部件逾期81天,压榨部件逾期41天,从而认定整个交货期逾期264天,扣除每次10天共计30天,判令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34万元,系错误理解交货期,将各分部的交货视同整机的交货并简单相加。(二)、海天公司交货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双方约定,金泰公司付款达合同总价款的90%后30日内,海天公司交齐整机设备全部部件。金泰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90%的整机款项,海天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将所有部件交付给金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规定海天公司应当于2011年3月15日前交齐整机设备全部部件,但合同也规定金泰公司应当于2011年2月14日前支付90%的整机款,海天公司可以在2011年9月10日前将所有部件均交付给金泰公司,因此,海天公司在2011年9月8日前交齐整机所有部件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应当分别在2011年4月7日交付网部、6月11日交付烘干部、7月17日交付压榨部,但双方并未约定各部件交齐的时间点。(���)、金泰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多次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导致海天公司调整交付整机所有部件的时间至2011年9月8日,虽比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晚了几个月,但海天公司调整交齐货的时间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关于违约的计算方式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到期超出10天后每延期一天赔偿1万元是基于整机交货时间确定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将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分别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公平,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应当分别按上述部件的价值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金泰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各个部件的交货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交付期最迟不超过2011年3月15日,原审判决分别计算各部件逾期交付违约金是正确的。2、合同生效后即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海天公司称合同第12条督促条款没有依据,且海天公司至今没有交付4根压光辊,属于根本违约。3、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交付时间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海天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34万元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120日内、180日内、210日内、230日内、250日内分别支付合同总价10%、15%、15%、20%、50%,而海天公司必须在上述约定时间同时交付基础部分、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件,金泰公司与海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与交货义务并无先后次序的约定,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最后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250天,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1年3月15日前,合同对金泰公司在不同的时间段支付货款的数额作了分别约定,对海天公司交付各部件的时间也分别作了明确的约定,海天公司不但有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11年3月15日供齐全部设备,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在合同生效后120日内、180日内、210日内、230日内、250日交付基础部分、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件。由于海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上述约定时间交付基础部分、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剩余件,应分别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海天公司对各部实际交货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8日。其中网部、烘干部、压榨部存在逾期交货的时间分别为142天、81天、41天。原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采纳海天公司提出的由于金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延后,其公司交货时间也应相应延后的抗辩意见,判令海天公司承担违约时自金泰公司支付货款30天后开始计算。由于海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调整违约金,按照“合同到期超出10天后每延期一天赔款1万元”的合同约定,海天公司应分别承担网部、烘干部、压榨部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131万元、71万元、31万元,共计为234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3元,由海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