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永久与王松娟、高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久,王松娟,高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杨永久,下岗职工。被告:王松娟。被告:高相芳。原告杨永久与被告王松娟、高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娟、高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久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松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担保人为被告高相芳。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收2%违约金,并按日利率0.1%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追偿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利息28000元(自2013年6月计算至2014年3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娟、高相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松娟向原告杨永久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收2%违约金,并按日利率0.1%计算逾期利息;担保人为被告高相芳,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有效期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追偿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出借人杨永久、借款人王松娟、担保人高相芳分别在借款合同签字。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松娟,借款人王松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被告王松娟已向原告杨永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王松娟向原告杨永久借款14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计算为280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高相芳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高相芳应当承担对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久借款14万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二、被告高相芳对被告王松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松娟、高相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王乐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高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