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从乐清市柳市张康汽车服务部的肖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浙C×××××北京现代IX35小型汽车。同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抵押款的情况下,仍虚构自己系浙C×××××车主的妻子等事实,将该车抵押给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41号君悦汽车会所的叶某,骗取了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0000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档案、驾驶证复印件、借车协议、买卖合同、财务抵押承诺、二手车交易市场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行驶证复印件、名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平安银行贷款信息及信用记录、��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肖某、陈某、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返还被害人叶兰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杨海建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