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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撤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韩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019号服装店内,扒窃李某乙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户籍登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韩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