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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文红与白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红,白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刘文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郭艳秋,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立刚,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红与被告白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郭艳秋、被告白立刚、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红诉称,2013年10月31日10时,白立刚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村街里,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文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文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立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支持带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被告白立刚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7.29、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363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6.50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57037.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17.3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96677.8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药费票据14张、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开支药费情况。4、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损伤属于拾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5、唐山市丰润区守刚焊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王守勇的收入情况。6、复印费收据两张、坐便椅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和购买坐便椅情况。被告白立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果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它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立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住院病历中诊断的冠心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相关费用,出院以后的门诊票据没有复查病历予以佐证,原告应提供住院费用明细以证明住院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个鉴定均有异议,两份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无法证明相关资质,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正常经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单位财务章,且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常理,原件应留存在公司的财务账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的期间和护理人员减少工资数额,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最长休息时间不超过120天;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复印费、坐便椅收据不合法,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开支情况,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机构所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和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系必要开支,故此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仅能反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原告刘文红主张其月工资为2700元,低于其从事行业标准,应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6,四张收据均不属于正式、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白立刚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村街里时,与原告刘文红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文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立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红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及支持带撕裂;3、右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等,开支医药费37049.29元。原告刘文红受伤前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守勇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守刚焊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称住院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票据。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7月1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文红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刘文红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柒仟元整,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白立刚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白立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立刚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立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白立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刘文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实际却有发生,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文红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049.29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误工费21600元(2700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3293.10元(109.77元×33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2506.3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293.1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397.10元,未超出此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实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此限额内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56397.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6109.29元(92506.39元-56397.10元)。被告白立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白立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红各项损失56397.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文红各项损失36109.29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刘文红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款时返还被告白立刚垫付费用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白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