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邬前茂与陈付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前茂,陈付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2615号原告邬前茂,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陈付平,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邬前茂诉被告陈付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前茂的委托代理人成昭霖、被告陈付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前茂诉称,2012年2月,被告将其甲高镇场镇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按700元/平方米结算。原告承包后,于2012年3月10日动工,同年9月底完工。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上半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其中汪仁国处抵扣材料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510000元。被告房屋现已销售完毕,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皆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付平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算完全部工程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邬前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3、欠条原件;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5、离婚登记信息原件。被告陈付平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前妻冉俊代我签订的,但我是实际发包方,工程款由我支付,与冉俊无关。原告施工的所有搓沙墙都达不到要求,其一直没有整改,外墙的搓沙和瓷砖也有问题。我认为原告建的房子有质量问题,需要原告整改,待原告将房子整修好后,我再付款。我已付款项不止180000元,但我现在拿不出来条子,所以不提出异议。被告陈付平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付平对原告邬前茂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邬前茂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邬前茂与冉俊(被告陈付平的前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离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冉俊将奉节县甲高镇新广场对面三马路的一栋6层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邬前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结算,在乙方工程基础完工时,甲方付叁万元,二楼主体现浇完工时付壹拾万元,后每上升一楼付壹拾万元,每层砌墙、粉墙完工后付五万元,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邬前茂与被告陈付平于2013年2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陈付平向原告邬前茂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邬前茂人民币6900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陈付平共计支付原告邬前茂工程款180000元,余款5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邬前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付平给付下欠工程款51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陈付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案外人冉俊仅是代理被告陈付平与原告邬前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工程款的给付人均为被告陈付平,与冉俊无关。原告邬前茂亦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陈付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2012年3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当事人为原告邬前茂与冉俊,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冉俊是被告陈付平的妻子,其仅是代理被告陈付平签订上述合同,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工程款的给付人均应为被告陈付平,且原告邬前茂当庭表示不要求冉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邬前茂与被告陈付平之间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陈付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邬前茂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与实际发包方被告陈付平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陈付平出具了书面欠条,双方由此产生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付平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欠条约定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51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付平不及时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存在违约,由此给原告邬前茂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理应由被告陈付平承担。被告陈付平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原告邬前茂整改房屋后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陈付平未举示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陈付平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邬前茂要求被告陈付平支付下欠工程款510000元,并自欠条出具之日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邬前茂工程款5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邬前茂已预交),由被告陈付平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