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02欧启潮与郑灿坤、何惠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启潮,郑灿坤,何惠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欧启潮。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灿坤。被告何惠芬。委托代理人卢泓、张越华,均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启潮与被告郑灿坤、何惠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关系,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欧启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欧启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义、被告何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泓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郑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与被告郑灿坤是朋友关系。被告郑灿坤曾以购买校车接送佛山市顺德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的学生为由向原告借款。其后,被告郑灿坤又以维修车辆和改装校车的外观设置为由要求原告多次协助其向案外人林某某借钱并做出相应的担保。由于被告郑灿坤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代被告郑灿坤向案外人林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1680元。另外,被告郑灿坤与被告何惠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何惠芬应对被告郑灿坤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惠芬辩称,1.原告提出关于被告郑灿坤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另案(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2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述称,被告郑灿坤在2013年6月18日以购买校车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实际上被告郑灿坤在2013年2月份就已经离开了某幼儿园,被告郑灿坤肯定不会在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购买校车。被告郑灿坤从来没有购买及没有能力购买中巴等校车。事实上,被告郑灿坤与案外人黄某某同居后,案外人黄某某已怀上被告郑灿坤的小孩后不久就离开该幼儿园。因此,被告何惠芬认为原告提出被告郑灿坤以购买校车为由借款是不成立的;2.即使被告郑灿坤向原告借款购买校车,也只是被告郑灿坤的个人行为,被告何惠芬对上述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被告郑灿坤、何惠芬之间没有举债的合意;3.从原告提起诉讼的四宗案件来看,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灿坤出借款项并为被告郑灿坤向其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灿坤是非常熟悉的,双方关系非常好,原告对被告郑灿坤的情况是了如指掌,才有可能向被告郑灿坤出借款项及提供担保;4.被告郑灿坤经常在外赌博,比如购买足彩、打麻将等,而且赌博数额较大;5.被告郑灿坤曾在2010年9月份采用虚假手段挂失两被告共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当时涉案地块的权属登记在被告郑灿坤名下,被告郑灿坤却私自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被告何惠芬事后才发现;5.被告郑灿坤经常出现在不正规的场所,比如沐浴场、KTV房等;6.被告郑灿坤与案外人黄某某认识很久了,直至2012年6月份才开始交往,此后被告郑灿坤经常不回家居住。综上所述,被告何惠芬在2012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郑灿坤分居,被告何惠芬居住在其父亲的工厂宿舍内,被告郑灿坤、何惠芬于2002年生育的儿子郑某某至今仍由被告郑灿坤的奶奶抚养,整个家庭形同虚设。补充说明一点,被告郑灿坤是在2003年开始在某幼儿园开车,2013年离开该幼儿园。案外人黄某某在2008年的年初在某幼儿园工作,2013年离开该幼儿园。被告何惠芬自2009年在某幼儿园工作,直至2013年离开该幼儿园。被告郑灿坤从2013年离开某幼儿园之后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整天游手好闲。被告何惠芬自2013年2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郑灿坤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何惠芬考虑到儿子郑某某年纪尚小,故此暂时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四宗案件所涉的借款均与被告何惠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惠芬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郑灿坤向案外人林某某借款4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是否作为被告郑灿坤借款的担保人;2.原告是否代被告郑灿坤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郑灿坤向案外人林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41680元;3.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惠芬是否对被告郑灿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惠芬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灿坤、何惠芬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郑灿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郑灿坤、何惠芬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惠芬应对被告郑灿坤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惠芬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据》、案外人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灿坤在2013年10月30日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林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则被告郑灿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案外人林某某,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郑灿坤承担;被告何惠芬的质证意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被告郑灿坤没有出庭进行确认,无法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数额40000元是属于大额借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凭证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郑灿坤。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郑灿坤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代被告郑灿坤向案外人林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80元;被告何惠芬的质证意见: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郑灿坤没有出庭应诉,没法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法院不能仅凭案外人林某某出具的一张《收据》便证明原告代还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该笔款项40000元数额不小,理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支付,因此被告何惠芬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贷款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款项后,已向案外人林某某支付了40000元;被告何惠芬的质证意见:案外人林某某借款给被告郑灿坤的日期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欧启潮向上述银行贷款的日期是2013年5月14日,两者在时间上没有关联性。原告贷款的用途是用于装修房屋,上述银行确实是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不是为了归还本案借款而向银行贷款;原告的反驳意见:银行贷款需要一定的时间,还款的钱是从该银行的贷款中取出40000元归还给案外人林某某。该笔款项有银行取款记录。5.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灿坤向案外林某某借款是真实的,原告代被告郑灿坤向案外林某某还款也是真实的;被告何惠芬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证人林某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他说不认识被告郑灿坤,实际上是借钱给原告欧启潮,为何《借据》的借款人不是原告欧启潮。被告何惠芬怀疑《借据》的真实性。证人林某某所述原告欧启潮一次还款给案外人林某某,《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但是证人林某某出具的《收据》中确认原告支付了利息。综上所述,该笔录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和代还款的事实存在。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何惠芬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郑灿坤的车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郑灿坤所有车辆中没有原告所说的接送幼儿的车辆,只有两台报废的摩托车和小汽车,没有任何中巴车或面包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郑灿坤的借款理由和借款事实是虚构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只是对被告郑灿坤的车辆登记情况的证明,未能证明被告郑灿坤之前和之后有无车辆的情况。该登记情况只反映了1999年之前的情况,没有说明此后有无车辆登记;第二,当初被告郑灿坤向原告借款时要求原告为其找人借款时确实是在幼儿园工作,并承包了幼儿园的接送工作,当时确实有车辆在营运,对于被告郑灿坤是否欺骗原告及虚构借款理由,原告确实没有查实,但是原告确实见到被告郑灿坤在某幼儿园从事幼儿接送工作;第三,被告郑灿坤当时有房产,具有还款能力,只是在此后偷偷地卖掉房产,被告何惠芬对此情况也是知情的。2.被告郑灿坤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合共十九份,证明被告郑灿坤与案外人黄某某同居,案外人黄某某怀上了被告郑灿坤的女儿,案外人黄某某是某幼儿园的员工,从被告郑灿坤与案外人黄某某开始非法同居后,被告何惠芬与被告郑灿坤就再没有来往。从2012年开始至今,两被告实际已经分居,故此被告何惠芬根本不清楚被告郑灿坤的借款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被告均在某幼儿园工作,被告郑灿坤与案外人黄某某同居不影响该债务的承担,两被告至今没有离婚,双方至今仍共同抚养小孩,被告何惠芬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两人已实际分居或者已办理了离婚手续。3.录音录像资料各一份、手机照片截屏一份,证明被告郑灿坤与案外人黄某某所生女儿的照片,证实了被告郑灿坤与案外人黄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两被告之间已分居,所以被告何惠芬对涉案借款情况完全不知道,以上借款与被告何惠芬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郑灿坤与案外人黄某某同居的情况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分居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何惠芬对被告郑灿坤的借款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郑灿坤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郑灿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何惠芬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何惠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何惠芬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中的《借据》是原件,有“郑灿坤”签名字样,被告何惠芬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借据》不真实,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借据》中“郑灿坤”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何惠芬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收据》是案外人林某某出具的,且林某某也出庭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何惠芬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应予以采信;被告何惠芬对证据5中证人林某某的陈述有异议,但由于证人林某某作证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2.对被告何惠芬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该两组证据不具有证明两被告已实际分居的效力,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郑灿坤是朋友关系。被告郑灿坤以维修校车和改装校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便找到案外人林某某,要求案外人林某某借款给被告郑灿坤,并承诺原意为被告郑灿坤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林某某通过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郑灿坤。当日,被告郑灿坤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林某某作为出借人(乙方),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中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现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并经甲方当面收讫现金无误,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全额归还;如逾期不归还,乙方有权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追收本金与利息(利息按同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灿坤没有依约清还借款给案外人林某某。由于案外人林某某未找到被告郑灿坤,便要求担保人欧启潮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郑灿坤清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欧启潮于2013年12月30日将40000元现金支付给案外人林某某,案外人林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担保被告郑灿坤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80元。第一次开庭时,证人林某某到庭作证陈述称:证人林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林某某与被告郑灿坤不认识,当时证人林某某是在原告愿意作为担保人的条件才同意借款被告郑灿坤。当时是证人林某某将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转交给被告郑灿坤。尔后,证人林某某均是向原告催收借款,没有向被告郑灿坤催收。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某均确认实际未交付过该笔利息1680元给林某某。此后,原告向被告郑灿坤催收代还款项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被告郑灿坤与被告何惠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郑灿坤、何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灿坤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林某某借款40000元,以及原告依据上述《借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郑灿坤向案外人林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有相应的《借据》、《收据》及代还款项的资金来源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上述事实与案外人林某某到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代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郑灿坤追偿代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灿坤清偿上述代偿还款项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灿坤返还代偿还借款的利息1680元,由于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某均确认实际未交付过该笔利息给案外人林某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灿坤返还该笔代偿还借款利息168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郑灿坤与被告何惠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何惠芬抗辩认为,两被告实际已分居,被告何惠芬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因而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何惠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实际已分居及夫妻各人的经济各自负责,因此本院对被告何惠芬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支付款项的后果予以明确,据此本院不能再以法定迟延履行金的形式加重两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灿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启潮清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所欠款项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惠芬对被告郑灿坤应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启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6.80元、财产保全费为421元,共计857.8元(已由原告欧启潮预交),由原告欧启潮承担34.8元,由被告郑灿坤、何惠芬共同承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