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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剡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剡某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剡某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8年2月10日生育次女张某丙,1999年11月2日生育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2013年6月25日,被告曾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缺席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由本案被告抚养。判决后,被告不允许原告与三个孩子见面,并殴打三个孩子。2014年2月22日,被告骑摩托车时摔伤,致胸部以下瘫痪。四个孩子的生活状况没有改善,经常遭到被告父母的辱骂和殴打。2014年6月28日,被告的父母再次殴打四个孩子,原告找被告协商时也遭到被告父母的殴打,婚生女张某丙被打伤后导致中考也没有参加。三个孩子找到原告,坚决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变更抚养关系,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张某丙(1998年2月10日出生)、张某丁(1999年11月2日出生)、张某戊(1999年11月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孩子;原告当初离家出走时不要孩子,现在孩子长大了,原告又回来要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8年2月10日生育次女某丙,1999年11月2日生育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双胞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当时原告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法院缺席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由本案被告抚养。2014年2月22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打工途中摔伤,致胸部以下瘫痪,至今未愈。现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就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时,由于本案原告下落不明,法院缺席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由本案被告抚养。现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尚未成年,婚生次女张某丙初中毕业待业在家,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二人在某学校读初二,三人均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被告张某甲瘫痪在床,无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丧失了抚养婚生女的能力。原告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且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的抚养费,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且在开庭时其表示自愿承担,不要求被告分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由原告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剡某某自理;被告张某甲有探望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权利,探望时间、地方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