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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连克春与赵章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克春,赵章钱,连建华,胡道忠,周永明,连阿顺,周衍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连克春。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赵章钱。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林燕东。第三人:连建华。第三人:胡道忠。第三人:周永明。第三人:连阿顺。第三人:周衍海。原告连克春诉被告赵章钱、第三人连建华、胡道忠、周永明、连阿顺、周衍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赵章钱委托代理人谢作坚、第三人胡道忠、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建华、连阿顺、周衍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及第三人等七人合伙承包高速公路“武警天馋”分标段项目建设工程。合伙股份除了第三人周衍海0.5股之外,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股份均为1股。合伙推选被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掌管合伙全部事务,包括合伙经济的收支、向业主及发包方结算、领款等均由被告负责并同意。本案承包的高速公路早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总收入为2125908元,营业外收入为6430元,成本为1458973.75元。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召集全体合伙人进行合伙内部清算。原告及第三人年年催促,但被告久拖不算。2009年农历(公历2月11日)原、被告开始清算。等大量账目核实清理完毕,被告提出《需要清查的问题》,原告也予以退让,双方就清查问题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并不进行清查,均以事务繁忙为由拖延。2010年2月26日,众合伙股东再次清算并达成清算结果,但被告仍拒绝在《股东收支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及部分第三人至今未能获得应得的合伙分配款。本案合伙盈利按股份比例分配每股103594.5元、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工资16100元,扣除原先借款5000元,原告应得114694.5元。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高速公路施工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将承包工程款占为已有、拖延分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章钱支付原告连克春合伙分配款11469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确实跟被告和第三人承包高速公路工程,被告从来不是什么合伙事务执行人,相关工程没有选举过合伙事务执行人,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参与实际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其他工程都亏损,唯独白兰BL1工程盈利,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跟第三人结算,2009年2月11日在原告和第三人不出具财务账本情况下,七个合伙人中五个人对白兰BL1段进行大致结算,得出实际收到169万元的结论,但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声称将这笔工程款投资到其他亏损的工程中,致使被告至今分文未得,因此涉案实际合伙执行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和第三人,他们不公开账本已经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利。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谓合伙分配款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是他一直回避结算,在这次鉴定中也没有提供全部账册,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主张分配合伙事务,但是直到2013年年底才起诉,起诉时效已经超过。事实上原告才是合伙事务真正执行人,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道忠陈述:合伙事务结账都是被告一手负责,银行开户也是用被告账户,其他人没有插手这个事情。第三人周永明陈述:是被告叫我们几个人参与高速公路工程,所有工程结算都是他说了算,他是我们股东的领导者,所有股东都知道,所有大的财务支出分配都是被告说了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三、白兰BL1标处理办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高速公路工程分标段项目(白兰L1标)施工的事实。2、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白兰BL1标高速公路工程结算的结果情况。3、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白兰BL1标段合伙股份组成。四、需要查清的问题原件,证明:1、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就合伙承包高速公路工程全部账目曾经结算。2、双方经结算后达成只需查清这些问题即可的结果但被告不配合查清,拖延应支付原告的款项。3、本案武警天馋项目合伙股东的股份组成同白兰BL1项目一样。五、设备分割方案原件,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与第三人就部分设备进行了分割。2、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以各工地结算后的数额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盈利、承担债务。六、《股东收支汇总表》、《武警天谗项目决算》,证明以下事实:1、各工地账目已经结算,被告合计应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分配款的具体金额。2、本案结算的详细账目,被告应支付原告114695元。七、借款单、银行电划单原件,证明:1、合伙事务负责人为被告,合伙资金均为被告掌控和调度。2、被告将领取的632908元用于白兰BL1工地,应收回573064.25元在武警天馋项目中分配。八、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九、申请法院对武警天馋部分账目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作出的《武警天谗项目决算》有五名股东签名确认,可靠性较强。根据该决算表该项目每股利润为103594.5元,加原告工资、减原告借款,原告应得款为114694.5元。但该决算仍有部分收入、成本及连克春工资及其他16100元未提供流水账与凭证,需要进行一步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涉及的武警天馋项目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中的《股东收支汇总表》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六中的《武警天馋项目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七个股东中的五个人结算得出的结论。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要钱。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七借款单、银行电划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八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六恰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9《审计报告》中关于武警天馋项目的审计内容,被告认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做出的,经过审计发现流水账跟原告主张不一致,该审计报告只是以原告的主张为依据。其中关于白兰工地的173000元及连克春工资应当说清楚,对其他内容无意见。另外,该审计报告并未说明项目产生的利润款项在谁那里及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九关于武警天谗项目的审计有这么多利润存在没有异议,但该审计同样没有说明项目产生的利润应该应由谁支付。第三人胡道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审计报告中提到的连克春的工资16000元,是原告在武警天馋段做工程的工资,因工地财务没有钱故此一直拖欠未付。第三人:周永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已出示并质证,本院对被告没异议的证据一、二、八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与原告主张的项目结算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中的《股东收支汇总表》虽没有被告签名,但其他六位股东均签名确认合伙项目产生的利润款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项目后期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开设项目账户的事实,可以证明武警天馋项目及白兰BL1项目的财务实际由被告控制,原告应得的利润分配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证据六中的《武警天谗项目决算》、证据九《审计报告》对于武警天馋项目的审计,证明原、被告曾对武警天谗项目进行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等五个股东均确定该项目的利润为673364.25元,加上原告应得的工资及应支付的借款,原告应得利润为114694.5元,予以认定。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及第三人连建华、胡道忠、周永明、连阿顺、周衍海七人合伙承包高速公路“武警天馋”等多个分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武警天馋”项目中第三人周衍海股份为0.5股,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股份均为1股。合伙期间由被告实际掌控项目资金,项目实施后期以被告名义开设账户。该项目结束后,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连建华、胡道忠、周永明五人对武警天馋项目进行结算并制作《武警天馋项目决算》表,确定原告连克春在该项目中应得利润为103594.5元、工资16100元,扣除借款5000元,合计应得利润为114694.5元。之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催促,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润款。2009年2月11、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对合伙债务再次清算,双方就另一项目白兰BL1借款及设备折旧等问题制作《白兰BL1标借款处理办(其他应收款)》、《需要清查的问题》,并各自在两份清单上签字。2010年2月26日,原告连克春及第三人连阿顺、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再次就双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制作《股东收支汇总表》,确定合伙的武警天馋、白兰BL1标、沿江常熟段等项目产生利润分配及贵新设备、五十铃折旧款。原告连克春及其他合伙人连阿顺、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周衍海均签名确认。根据该表格内容,相关的项目及设备折旧款合计2788506元,均应由被告支付。其中武警天馋项目原告应得利润分配款为114695元。2012年连建华、连克春、胡道忠、周永明以被告未支付六个合伙项目利润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14日以原告诉称的六个项目合伙人不同、出资比例不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伙承包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其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经结算该项目中原告应得项目分配款为114695元,被告作为项目财务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利润分配款项的义务。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鉴于原告曾于2012年3月5日以诉讼的途径向被告主张分配利润款,故此经济损失应从上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辩称其非项目财务负责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章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469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3月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