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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与侯某某系本村邻居。被告人韩某因其孩子在侯某某家门口玩耍时,听到侯某某骂人,与侯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韩某用脚将侯某某左手跺伤。经鉴定,外伤致侯某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支付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韩宝成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与其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正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