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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贺某、黄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黄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壮族,1977年5月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040工程”谎称属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交纳现金为运作模式,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主任,主任级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二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老总负责领导经理室,经理室设置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管理团队内具体业务。2013年5月,被告人贺某交纳现金69800元加入“1040工程”团队,成为该组织中主任,后发展直接下线33人,名下股额500多股,成为经理级别。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交纳现金69800元加入“1040工程”团队,成为该组织中主任,并发展二条直接下线22人,名下股额400多股,成为经理级别。55人由被告人贺某担任大总管,管理团队一切事物,关注团队传销人员的心里动向,能力提升状况及发展邀约的趣向、给新人上课“洗脑”和上传下达。由被告人黄某担任自律主管,负责解决安排新人住房以及监督成员遵守自律规定。2014年4月11日、12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新站区家天下小区三期X栋XX室将被告人贺某抓获,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铜北小区6栋401室将被告人黄某抓获,从二人住处查获现金5700元,相同组织结构图和相关传销材料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员结构图、请假条、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往来账目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黄某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55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发展直接下线33人,被告人黄某发展直接下线22人,在传销组织中,被告人贺某、黄某共同领导管理传销人员55人,故被告人贺某、黄某领导的传销人数应合并计算,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贺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以及追缴的赃款5700元,予以没收。对两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胡 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发觉了,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