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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张少明诉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少明。被告吴红。原告张少明诉被告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明、被告吴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明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装修门面在原告处购买了铝塑板、木工板等材料,总价款是52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22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红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塑板等装修材料是事实,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材料有瑕疵,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息烽县石硐镇石硐街上做生意,因装修需要找到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经营装修材料的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装修用的木工板、铝塑板等,经双方商定后,被告根据原告现场的样品选定所需材料,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3日分三次为被告提供价值5266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后用于装修,并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2266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为其提供的材料品牌与其所要求的不一致,并且存在色差为由,拒绝支付所余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4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验收后全部用于门面装修,应当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一般交易常识,被告对自己所购货物有及时验收的义务,品牌名称及颜色是商品比较明显的特征,如被告认为品牌及颜色有问题应向原告及时提出质疑,在未协商一致时,应暂停使用及采取其他措施,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品牌、颜色不符合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余欠原告张少明的货款人民币22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国 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