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吕坚波、楼维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吕坚波,楼维杰,高乾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第21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21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颖、陈方明,该分行员工。被告:吕坚波。被告:楼维杰。被告:高乾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吕坚波、楼维杰、高乾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坚波、楼维杰、高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坚波签订了编号为2011080900042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吕坚波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均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1年8月9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楼维杰、高乾江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楼维杰、高乾江对被告吕坚波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吕坚波使用上述融易通卡在200000元范围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吕坚波的上述融��通卡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吕坚波尚欠本金98714.9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8747.75元,利息26948.84元,共计134411.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吕坚波偿还原告本金98714.95元;二、被告吕坚波偿还逾期利息(滞纳金)8747.75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26948.8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8714.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楼维杰、高乾江对被告吕坚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坚波、楼维杰、高乾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编号2011080900042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吕坚波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100000元的融易通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楼维杰、高乾江对被告吕坚波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逾期明细一览表、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吕坚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714.9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8747.75元的,利息26948.8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坚波、楼维杰、高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吕坚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714.9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8747.75元的,利息26948.84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吕坚波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楼维杰、高乾江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吕坚波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透支款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坚波归还透支本金98714.9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8747.75元的,利息26948.8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楼维杰、高乾江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坚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坚波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款本金98714.9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8747.75元的,利息26948.8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维杰、高乾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维杰、高乾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坚波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38元,由被吕坚波、楼维杰、高乾江连带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