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发华诉李绍雄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华,李绍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发华,男,1957年4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绍雄,男,1976年6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高峰乡龙骨村委会凹子村。原告李发华诉被告李绍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刚,被告李绍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华诉称:2014年6月3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原告夫妻挑着水桶从自己的牛圈门前走过,看见被告将他家的大门改了位置正在修理石脚,门往外扩伸出来,非法占用了原告家的牛圈门地基,原告就向被告说:“你占着我家的牛圈地基了,我家牛圈门前的位置窄了,你要向那样整我要将它撬掉”,被告说着侮辱性的语言就过来用一只手勒着原告的脖子,一只手就向原告的胸口、鼻子猛打,还用一只脚的膝盖踢原告。原告的妻子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用烟筒一甩,打在原告妻子的右臂上。原告当时叫村委会书记来解决,被告又抱起一个大石头准备砸向原告,幸而村委会书记出面阻止,才幸免一难。原告被打后,口鼻流血,全身疼痛,回家睡觉到第二天后,疼痛难忍爬不起床来,于是就向高峰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见原告受了伤,就建议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方有好转。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774元,交通费250元,共计7217.42元。被告李绍雄辩称:是原告先打我的,我没有占他的地基,他治病是去治他的老病,他来拉我,我手甩在他嘴巴上,我没有打他。原告李发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4日住院的事实。2.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3.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766元。4.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为327.42元。6.禄丰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二级护理为10天。7.收条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包车到禄丰县医院的费用为200元。8.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出院时家属陪同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0元。9.禄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实为原告被殴打一案高峰派出所曾要求原告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用于治疗原告原有疾病。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发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2、3、4、5、9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中,且原告伤情未达到需专人护理的情形,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包车费不予认定。通过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下午,原告出门做农活时发现被告在建房施工,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原告在阻止被告施工时与被告发生冲突并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于第二天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用376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每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占用了其宅基地,应通过有关部门予解决,但原告在未能证实被告的行为侵占其宅基地的情况下阻止被告施工,对纠纷的产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本应相互克制避免矛盾激化,并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但被告未能克制并在撕扯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3.4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生活起居,且医院已有相应的护理,不符合需专人护理的条件,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应按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4元,与法律规定相比稍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原告李发华的的损失医疗费40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6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206.42元,由被告李绍雄承担3644元,其余由原告李发华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绍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