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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火凤与温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凤,温福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刘火凤,女,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清远市。被告:温福钦,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火凤诉被告温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凤诉称:被告在2013年2月16日因被告妈妈有病住院向原告借款1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福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立具內容为:“温福钦2013年2月16日向刘火凤借现金人民币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期不还,后果自负”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有被告立具借条、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温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福钦欠原告刘火凤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温福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辉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