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罗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产生好感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甲,2011年6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淡薄,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归原告抚养,小女儿归被告抚养,双方各自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甲,2011年6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罗某某提供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二个子女,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