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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王斌、仲吉玉、王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红,王斌,仲吉玉,王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负责人郑廷安,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日被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日被告仲吉玉,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9日被告王学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9日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代理人章金喜、被告王红、王斌、仲吉玉、王学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红自有的自卸式货车进行了价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红之夫陈志伟于2012年4月28日以农副产品收购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80万,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合同有被告王斌、仲吉玉、王学荣做保证担保。陈志伟于2012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尚欠80万元、利息128907.52元。为此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8907.52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0日)及止贷款清偿前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斌、仲吉玉、王虚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是属实的,贷款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们和信用社合作多年了,从来没有拖欠过,今天起诉的这笔贷款要做农副产品生意,但是现在车毁人亡,现在让我还钱,我自己也没有力气还钱。现在就以陈志伟的遗产为限进行清偿贷款,我主动配合的偿还债务,同时我同意以自有的一辆自卸式货车作价后抵顶贷款。被告王斌辩称,借款人陈志伟向原告方借款8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2012年12月份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担保人认为借款人在向原告方申请贷款的时候,由我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在三湾沟处修建农副产品收购场地,剩余贷款收购农副产品。但借款人在向原告方贷款后,并没有收购农副产品,原告方对此并没有进行认真核实。我认为原告方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规定,是原告方的失职导致了保证人没有对借款人自身偿还借款的能力认真核实。被告仲吉玉辩称,我们也每年都贷款,我们申报100万,最终审批为五六十万,截止陈志伟死亡我们都不知道他贷款是80万。被告王学荣辩称,我的意见和王斌、仲吉玉的观点相同。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红之夫陈志伟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该笔借款有被告王斌、仲吉玉、王学荣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红亦书面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8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故未清偿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力清偿为由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红之夫于2012年12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之夫陈志伟、被告王斌、仲吉玉、王学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陈志伟因故身亡,造成了合同履行中断,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主张其权利,其行为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债务产生于借款人陈志伟与被告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加之被告王红亦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红应为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王红自愿以其自有的车辆抵偿债务192310元,应予确认。被告王斌、仲吉玉、王学荣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其承诺提供信用保证时对借款人陈志伟及被告王红的信用度、偿还能力应有充分的了解,也清楚其法律后果,审理中虽辩解原告没有尽到借款的审查和监管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690元(本金80万元、已抵偿192310元)及至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128907.52元,并承担止借款清偿之日利息;二、被告王斌、仲吉玉、王学荣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被告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义审 判 员  白春江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成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