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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谢丽君与俞洪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丽君,俞洪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君,沈阳铁路局山海关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佑文,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洪奎,沈阳铁路局山海关工务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俞婷婷,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俞洪奎之女。上诉人谢丽君与俞洪奎因排除妨害一案,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谢丽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锦州铁路分局房建段签订公房出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现住秦市山区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铁路住宅,自愿以标准价购买该住房,经单位审核,分局房改办计算审批,实际售价10270.3元,其中,集资款冲销额500元,实际交款977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产权比例73%,五年后进入市场,职工出售已购住房,必须经分局房改办审批,协议还有其他约定。同日,谢丽君与锦州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标注价过渡成本价),协议约定锦州分局已将坐落在秦市山区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住房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标准价10270元,产权比例73%,现乙方申请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成本实际售价14068元,过渡成本价应补交款3798元,产权比例100%。锦州机务段秦皇岛市山海关劳动服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2月25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主要为兹有谢丽君是锦州机务段秦皇岛市山海关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与身份证解丽君同一人,档案、工资本都是解丽君,身份证号码为:××。2013年12月12日,山海关区路南办事处和平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俞洪奎是我区居民,是铁路职工,2004年买下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住房,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以前这套房子是谢铁山、杨佩霞、谢刚一直在此居住的,谢铁山是解丽君的亲哥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俞洪奎提交了2004年4月17日甲方署名“谢刚”、乙方署名“俞婷婷”的购房定金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今有乙方向甲方交购房定金10000元,其余购房款48000元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甲方将在2004年6月15日交付给乙方此房。协议还有其他约定。俞洪奎提交了2004年8月17日甲方署名为“杨佩霞”、乙方署名“俞洪奎”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以58000元的价格将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楼房卖给乙方,在甲方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未办理完之前,乙方暂付38000元,包括2004年4月16日已付的10000元定金,甲方将房门钥匙交付乙方,进行房屋装修、入住,其余乙方欠甲方的20000元待甲方手续办完后乙方再付,自此协议签订后,一切关于此房的政策性占用后搬迁等补偿全部为乙方享有和交易权力。协议还有其他约定。庭审过程中,谢丽君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谢丽君于2004年7月份借给其嫂子杨佩霞居住,双方未约定居住期限,房屋价款系谢丽君支付,谢丽君于2013年10月份发现俞洪奎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事实。俞洪奎委托代理人称俞洪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其知道该房���系杨佩霞借用解丽君名义购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谢丽君提交的供方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以及锦州机务段秦皇岛市山海关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显示山海关区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房屋的购买人系谢丽君,但是谢丽君未提交该房屋的产权类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系谢丽君,故谢丽君以俞洪奎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俞洪奎自山海关区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房屋搬出,将房屋归还给谢丽君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解丽君不服上述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排除被上诉人妨害,被上诉人俞洪奎立即从山海关区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楼房搬出,将房子归还给解丽君。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表明,山海关区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住房,是上诉人单位分配住房,并且已经参加房改,购买到了上诉人名下,只是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所以,此住房物权属于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山海关区铁新街10栋3单元3号住房搬出,将其归还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俞洪奎辩称,房屋是2004年7月,从杨佩霞手里买的,至今将近10年,虽没有取得房产证,但手续是合法的,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谢丽君无权让被上诉人搬出该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见排除妨害是物权请求权。上诉人谢丽君提交的《公房出售协议书》只能证明锦州机务段秦皇岛市山海关劳动服务公司与其签有出售协议,而不能证明谢丽君对该房产享有物权。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该房的物权凭证(房产权属手续),故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证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  李德权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