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林上夫与陈水才、林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夫,陈水才,林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林上夫。被告:陈水才。被告:林绍荣。原告林上夫为与被告陈水才、林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才、林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上夫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陈水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林绍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水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443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2443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绍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水才、林绍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水才、林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陈水才未予以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水才应予以偿还。被告林绍荣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在被告陈水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林绍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上夫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3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林绍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0元,由被告陈水才负担,被告林绍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