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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闫某甲,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曾于2014年6月1日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订婚,2000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随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正月因宅基地问题原告与被告之妹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随着矛盾激化,二人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1月9日生女孩闫某乙,2006年5月15日生男孩闫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春节后虽因原告与被告之妹产生纠纷,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名誉及孩子利益,被告应积极做和好工作,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