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常美丽与刘玉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美丽,刘玉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常美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世昌,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玲,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鑫茂研发大厦A区二层、四层。代表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芳,该公司职员。原告常美丽与被告刘玉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昌,被告刘玉玲,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9时10分,刘玉玲驾驶津H×××××号“夏利”轿车在世纪大道与迎新街交口将常美丽撞倒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玉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美丽不承担责任。被告刘玉玲的肇事机动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的总损失:医疗费217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477.50元、护理费2347.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288.13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玲赔偿。被告刘玉玲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将该5000元理赔给被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刘玉玲的肇事车辆确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9时10分,刘玉玲驾驶津H×××××号“夏利”牌轿车沿迎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左转,该车左侧与在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世纪大道的常美丽刮蹭,造成常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玉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美丽不承担责任。原告常美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枕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3.右手环、小指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4.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5.颈部、左肘、腰部、左膝、左踝、左足软组织挫伤6.肝囊肿7.神经性耳鸣。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773.13元,其中被告刘玉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常美丽伤后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伤害治疗中的药物合理性提出质疑,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常美丽因交通事故伤害治疗中的所用药物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刘玉玲即其所驾驶津H×××××号“夏利”牌轿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交通费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玉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在医疗机构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773.1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刘玉玲垫付,刘玉玲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原告住院共计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70日,原告请求按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2855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其误工费为5477.5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50元营养费。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经鉴定护理期30天,本院按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2347.5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案中,原、被告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治疗中的药物合理性发生争议,因而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发生1840元的鉴定费,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并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对此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美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77.50元、护理费2347.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765元人民币;(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城支行6228480028061608874,下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美丽医疗费67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9523.13元人民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将被告刘玉玲为原告常美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人民币理赔给被告刘玉玲;(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大港支行6228480026009827663)四、被告刘玉玲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人民币由被告刘玉玲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