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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明德与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德,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李明德,男,1983年1月24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元国,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明德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李明德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延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2048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明德欠款本金及相关诉讼、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李明德放弃利息及其他执行请求。因该和解协议暂未到期,故申请执行人李明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延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 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曙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