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焦开云与程良彪、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开云,程良彪,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开云。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检,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良彪。委托代理人周光惠,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安厦路,组织机构代码78749354-9。法定代表人赵伦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开云与被上诉人程良彪、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焦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检、被上诉人程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惠、被上诉人安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焦开云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中型自卸货车到九龙坡区冬笋坝河边装沙时,因检查车辆河沙装运工作不慎从车厢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程良彪将焦开云送至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64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出院后近一月每周复查一次,以后每半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决定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552.28元,均由程良彪垫付。2013年3月1日,焦开云再次到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出院后每2天门诊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行切口拆线;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近3月禁重体力活动及剧烈活动,防摔伤;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098.42元由焦开云垫付。治疗期间,焦开云在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840.2元。审理中,程良彪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程良彪系渝B×××××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安业运输公司名下。焦开云受伤后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安业运输公司从2012年2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区法院依法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以“焦开云实际为程良彪聘用,其工资由程良彪发放……焦开云实际上并不受安业公司的劳动管理,且也未从事安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之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焦开云的诉讼请求,焦开云对上述判决不服并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焦开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焦开云将安业运输公司、程良彪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焦开云申请并经安业运输公司和程良彪同意,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焦开云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诉前鉴定。2013年12月2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临床咨询意见书》,载明“焦开云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焦开云误工时限为120日左右”。鉴定费用1300元由焦开云垫付。一审庭审中,焦开云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平泰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青武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焦开云系本单位员工,从2001年3月5日起到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一直在本单位上班,在此期间月平均工资约为3600元。因公司规模小,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及专门的工资表……”;为证明其城镇居住状况,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社区居委会和含谷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及焦开云与案外人夏太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夏太光将位于含谷镇含兴路48号房屋出租给��身份证号:焦开云,510222XXXXXXXXXXXX)居住使用,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一直在我辖区居住属实。”但该《证明》中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部分系手写且“2012年”明显系由“2011年”改动而成。而《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其中“2012年”部分亦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庭审中,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依法向焦开云询问其有关工作及居住的有关事实,其均陈述记不清在重庆平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在程良彪处工作的时间,但其又陈述其在重庆平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公司宿舍,亦明确其自2001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均一直居住在厂里提供的临时房屋。因焦开云举示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存疑,且上述证据与焦开云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告知焦开云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补充提交证明其城镇居住事实的相关证据,但焦开云逾期并未补充提交上述证据。一审庭审中,焦开云与程良彪就责任承担产生较大争议。焦开云陈述,“每天都是自己开车装运河沙,然后拉去交给收货方,事发当时装河沙的人吃早饭去了,我就上去看装成什么样子了,(车厢)后面装满了,前面还是空的,我就要下车去挪车,我上车是从驾驶室旁边的梯子上去的,因车厢装沙后就很窄,我就沿着车厢挡板顶部很狭窄的部分去检查,检查完后我从车厢后走回驾驶室的梯子准备下来,就从挡板顶部摔了下来受伤。”焦开云认为其在事故中系履行职责并无过错,程良彪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应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教育,但程良彪并未尽到该义务,安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程良彪认为,装沙有专门的工人,焦开云作为驾驶员的职责是开车而不是装沙,焦开云当时也不是去检查而是去装沙,焦开云是在装沙后从车上跳下来受伤而非摔伤;安业运输公司认为焦开云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程良彪在庭审中亦出具了案外人周振椿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发经过,载明“2012年2月18日上午,……焦开云驾驶该车在津洲天顺运砂船装河砂,我们装车工人因吃早饭,叫焦开云等到,吃完饭再装。焦开云等不得,叫船上开皮带输送机的师傅把机器开起,焦开云就到自己驾驶的汽车上掏……,焦开云从车厢上跳下脚胫受伤……”,但焦开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焦开云受程良彪雇请,承担程良彪所有的渝B×××××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及货物运��劳务,焦开云从程良彪处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其选任、指示,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提供关系。焦开云在货物装载过程中,不慎从货车车厢上跌落导致受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焦开云作为劳务提供方与程良彪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业运输公司虽为渝B×××××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安业运输公司对焦开云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焦开云作为货车驾驶员,按照雇主程良彪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指定收货人系其基本义务,对货物装载过程的监督与收验亦系为确保雇主和收货人利益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焦开云上车查验装沙情况的陈述符合常理。程良彪虽辩称,焦开云系自己上车装沙且是在跳下车厢时受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举示的案外人周振椿出具的《��明》系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周振椿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来源不明,不予认定,对程良彪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尽管焦开云系为程良彪利益上车查验装沙情况,但作为货车驾驶员,焦开云对其工作危险性应有充分的了解和注意,对如何装载、查验货物应有确保安全的措施,对自己人身安全更应当谨慎注意,但焦开云在装沙工人不在场情况下上车查看装沙情况,明知在车厢边沿行走具有高度危险性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其摔落受伤,焦开云对自身安全的不够谨慎注意系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程良彪作为货车车主对车辆状况和安全性应有明确认识,作为雇主亦应当在工作指示中进行安全警示和教育,但其在与焦开云的劳务关系中对安全生产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与焦开云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适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法院酌情认定程良彪就焦开云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针对焦开云残疾赔偿金是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焦开云举示的有居委会及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均有改动痕迹,证据本身存有明显瑕疵,且焦开云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据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焦开云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强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焦开云举示的上述《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均不予采信,对焦开云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就焦开云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34490.9元,其中程良彪已垫付2755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4天×32元/天=2368元;3.残疾赔偿金,焦开云为十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标准7383.27元×20年×10%=14766.54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为凭,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20天,焦开云请求参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1035元÷365天×120天=10203.3元;5.护理费,焦开云主张按80元/天计算74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59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营养费,焦开云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有票据为凭,认定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焦开云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程良彪赔偿上述第1至8项共计70048.74元的50%(70048.74元×50%=35024.37元)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9024.37元,因其已先行垫付27552.28元,程良彪尚需向焦开云支付赔偿款1147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良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开云各项损失11472.09元;二、驳回原告焦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程良彪负担。”焦开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程良彪和安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5604.0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安业运输公司对挂靠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与指导义务,该放任行为与焦开云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焦开云在上车查看装沙情况的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程良彪、安业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警示教育及安全防护措施所致,故应由安业运输公司与程良彪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一���参照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程良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安业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程良彪雇请焦开云从事渝B×××××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及货物运送劳务,焦开云在货物装载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货车车厢上跌落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程良彪作为雇主,在与焦开云的劳务关系中对安全生产存在忽视,与焦开云本次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焦开云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各自的过错等全案情况对焦开云的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焦开云要求安业运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开云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举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焦开云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程良彪赔偿焦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焦开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焦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