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品忠与张红锋、徐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品忠,张红锋,徐燕燕,曹国林,王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徐品忠。被告张红锋。被告徐燕燕。被告曹国林。被告王利红。原告徐品忠诉被告张红锋、徐燕燕、曹国林、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锋、徐燕燕、曹国林、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品忠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红锋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国林、王利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借条一份,约定张红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曹国林、王利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张红锋。借款后,四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同时,借款发生于张红锋、徐燕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张红锋、徐燕燕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曹国林、王利红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为自2012年1月11日起。被告张红锋、徐燕燕、曹国林、王利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红锋、徐燕燕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本院调阅(2014)杭萧商初字第2237号案卷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锋、曹国林、王利红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红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形成于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曹国林、王利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锋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锋、徐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品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曹国林、王利红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红锋、徐燕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张红锋、徐燕燕负担,曹国林、王利红负连带责任。此款徐品忠已向本院预交,徐品忠同意张红锋、徐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