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师,翟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郭师。委托代理人齐国良,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翟永胜。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原告郭师与被告翟永胜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翟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莲及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永胜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告系被告翟永胜雇佣的汽车司机。2013年10月12日23时50分许,原告为被告驾驶冀G×××××号乘龙牌中兴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内蒙古兴和县红土夭收费站时,由于视线不好,驶入施工坑内,经交通警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脊椎骨骨折,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翟永胜按雇主雇工关系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337.2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认定,郭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师因交通事故致:1、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需绝对卧床休息,故酌情增加护理期限,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60日。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鉴定费1400元。4、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X线摄影36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其内容分别为:(一)郭师,入院日期2013年10月13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6日,住院天数24天。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5、腰2-3、3-4椎间盘轻度突出;6、腰5-骶1椎间盘突出。医生意见:继续康复治疗,卧床休息4-5个月,今后避免过度活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11月6日。(二)郭师,入院日期2013年11月6日,出院日期2013年12月12日,住院天数36天。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医生意见: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4个月,今后避免过度活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12月12日。(三)郭师,入院日期2013年12月12日,出院日期2014年1月7日,住院天数26天。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腰2-3、3-4椎间盘轻度突出;4、腰5-骶1椎间盘突出;5、腰椎骨质增生。医生意见: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4个月,今后避免过度活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1月7日。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3份,共31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3份,共4页。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1798.01元9、张家口市桥东区个体医生张忠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计款60元。10、医疗康复器械用品用具总汇出具的收据1张,品名为佳乐护腰D13,1个,计款300元。11、辅医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收费项目为陪护椅,计款390元。12、德仁堂建国路店出具的购物小票5张,计款75.3元。13、张家口帝达购物广场出具的购物小票2张,醇雕绍兴花雕酒,计款17.6元。14、原告郭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2张,其内容为:郭师,从业资格类别,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15、原告郭师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16、收款人为李平出具的收据1张,其内容为:251救护车费用400元。17、宣化县深井镇韩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村于秀花,现年67岁,共有五个子女,长女郭永香,已病残,次女郭永兰,长子郭会,49岁,次子郭考,47岁,三子郭师,现年44岁,沙岭子镇沙岭子村户籍。18、于秀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19、于秀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20、原告郭师、妻子牛海荣、长子郭俊伟、次子郭俊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上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翟永胜辩称,第一、对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及原告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在人保投的保险车上座位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第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及出租费等共计25505.28元,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翟永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其内容为:郭师,出院诊断:腰2压缩性骨折。建议:1、休息;2、平卧硬板床;3、建议手术治疗;4、患者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2、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共9张。3、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总表复印件1份,共2张。4、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1张,计款4923.2元。5、辅医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收费项目为陪护椅,计款400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1882.08元。7、原告书写的收条1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翟永胜生活费、饭费共叁仟伍佰元整。8、冀G×××××号牵引车保险单1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不承担,具体答辩在原告提交证据后进行质证。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1-8号、14号、15号和17-20号证据、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翟永胜提交的1-8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个体医生张忠买接骨药没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主治医生的医嘱,为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在医疗康复器械用品用具总汇购买的佳乐护腰,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康复器械用品用具总汇出具的票据是否是正规票据应该由行政法规调整,但并不影响原告已购买了佳乐护腰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租用陪护椅的费用与原告要求赔付其护理费发生冲突,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了伤害,因病情的需要,原告应由陪护人员陪护,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用陪护椅是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内所需的护理设备,亦是合情合理的必要支出,所以,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2号和13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在德仁堂建国路店和张家口帝大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其不能作为理赔的票据使用。另外,原告到院外购药必须要出具住院医生的处方或医嘱,否则,属于个人行为,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12号和13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的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翟永胜和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23时50分,原告郭师驾驶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0线287公里+600米(兴和县红土夭收费站)处时,未依次排队通过使用的收费站,驶入正在修建中收费站内,造成原告郭师受伤车辆部件损坏及部分收费站施工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郭师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郭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师被送到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建议:1、休息;2、平卧硬板床;3、建议手术治疗;4、患者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被告翟永胜为其支付医疗费4923.2元。原告郭师从兴和县蒙中医院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86天,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5、腰2-3、3-4椎间盘轻度突出;6、腰5-骶1椎间盘突出。医生意见:继续康复治疗,卧床休息4-5个月,今后避免过度活动,定期复查,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郭师用自己交纳的3张住院押金票和被告翟永胜交纳的1张3000元住院押金票,到宣化区医院结算医疗费11798.01元。另外,被告翟永胜为原告郭师垫付医疗费11882.08元并为原告支付租赁陪护椅费用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师因交通事故致:1、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需绝对卧床休息,故酌情增加护理期限,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76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租赁陪护椅费用390元、购买护腰一条,计款300元,以上两项共计690元。原告郭师的母亲于秀花,1946年11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郭永香,次女郭永兰,长子郭会,次子郭考,三子郭师。原告郭师与牛海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二个子女,即长子郭俊伟、次子郭俊轩,以上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原告郭师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是被告翟永胜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再查,事故车辆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翟永胜,该车在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车上座位(司机)险1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翟永胜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付给原告郭师生活费和饭费共35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翟永胜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翟永胜是接受劳务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致害行为是发生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接受劳务一方服务,设备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接受劳务一方指定,一般受接受劳务一方指示或在雇主监督下进行,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从事劳务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所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翟永胜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其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郭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交警部门认定其过错严重,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可以确认原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而导致其受到伤害,故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永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因被告翟永胜的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座位(司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告翟永胜与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愿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单中约定,车上座位(司机)险100000元,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郭师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郭师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在车上座位(司机)险1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翟永胜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郭师的医疗费28603.29元(其中包括被告翟永胜垫付的19805.28元)、陪护椅费790元(其中包括被告翟永胜垫付的400元)、佳乐牌护腰款300元、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1760元,以上四项共计31453.29元,应予以确认。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日30元赔付为宜,原告郭师共住院87天,所以,原告郭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30元/日×87天),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所以,原告郭师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日),以上两项共计4410元,亦应予以确认。原告郭师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误工费赔付标准应以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给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郭师的医疗终结期为150日,所以原告郭师的误工费为19687元(47249元/年÷12个月×5个月),亦应予以确认。在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郭师的护理期为90日/1人,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郭师的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所以,原告郭师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亦应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郭师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以10%确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原告郭师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赔付,即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但在庭审中,原告郭师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此数小于实际赔付的数额,故原告郭师的残疾赔偿金以16162元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赔付,其长子郭俊伟,于1998年12月24日出生,赔偿年限为3年,次子郭俊轩,于2010年8月14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5年,母亲于秀花,于1364年11月18日出生,赔偿年限为5年,所以,被扶养人郭俊伟和郭俊轩的生活费为5520.6元(6134元/年×(3年+15年)÷2人×10%】,原告郭师被扶养人母亲于秀花的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年×5年÷5人×10%),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34元,亦应予以确认。原告郭师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交通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上座位(司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师医疗费28603.29元、误工费1968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29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760元、陪护椅费790元、佳乐牌护腰款300元,以上十项共计87046.29元。二、被告翟永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郭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翟永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805.28元、陪护椅款400元和给付的生活费、伙食费35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7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翟永胜负担1976元,由原告郭师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燕峰审判员 田长富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