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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4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子强与孙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强,孙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4209号原告周子强,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会,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孙长明,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原告周子强与被告孙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会、被告孙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强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协商有关推鱼池一事,被告同意原告推鱼池,并说好每小时280元,原告推完鱼池经结算,当时被告给了原告一部分钱,余下的钱12000元说过几天给付,并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几天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欠款,被告称将鱼卖了之后给原告。被告鱼早已卖完,时间已将近二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并到被告家里去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没有要还款的意思,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长明给付原告周子强推鱼池欠款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长明答辩称:2012年10月份原告给我推鱼池的时候,当时我手里就只有15000元。推的时候原告说预算12000元,工时按照280元每小时计算,推了九天左右,最后合计费用为26000元。当时结算只给了原告14000元,还差12000元,给原告打的欠条。欠条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但是金额的大写写错了,写成了“壹万两千万”,应该是“壹万两千元”。但是当时是原告儿子给推的鱼池,本来12000元的预算,最后居然用了9天左右的时间,花费26000元,这里面有原告消极怠工,恶意造成的损失。而且原告给我推的鱼池不合格,坑高低不平,原告曾经跟我儿子打电话说过免2000元,没隔多长时间我就收到传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相识多年。2012年10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推鱼池,计费标准为280元/小时。原告推鱼池约工作九天半,费用合计为26000元。原告为被告推完鱼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子强推鱼池款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两千万整,欠款人孙长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其中大写壹万两千万整为书写错误,应该为大写壹万两千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剩余款项,故原告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推鱼池,双方就劳务报酬标准经口头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彼此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仅支付部分报酬,剩余12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原告消极怠工、恶意造成损失及鱼池质量不合格的辩解,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子强支付劳务费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飞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