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英、张进喜与被上诉人杜慧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英,张进喜,杜慧龙,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会,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慧龙,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海峰,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峰,男,汉族。上诉人李志英、张进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志英、张进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英、张进喜、被上诉人杜慧龙、被上诉人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程海峰、被上诉人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慈林镇张店村三黄阁路段,行至该路段末尾时,道路上有一堵砖头砌成的墙,墙高约70公分,并且已经完全把路堵死。但由于该处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其他任何提示说明,导致原告撞到该墙上,致原告当场受伤,并且摩托车也被损坏的事实。原告第二天进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该路段遭受损害以及原告的损害应如何赔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遭受损害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事发时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照片上显示有一堵横垒的墙被撞了一个豁口,豁口的前方倒着一辆摩托车,而且摩托车的前大灯还亮着,结合原告住院的病历以及被告李志英质证时的意见,“有人告诉我原告撞着的时间是9点10分”,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1日晚上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这一路段时,与二被告李志英、张进喜在该路段横垒的砖墙相撞,造成原告杜慧龙受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434元有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和医药费收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就职单位的证明,但该证据并未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而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摩托车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是赵旭军出据的证明,原审法院不能确定其修车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18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计算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5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其在路中央垒墙是为了防止雨水对其房屋造成冲刷。原审认为,原告的房屋在该路段的西侧,如果是为了防止雨水的冲刷仅在其房屋的周围垒墙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将墙垒在路的中央。另一方面,从被告李志英的书面答辩中可以看出,其垒墙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防止雨水冲毁房屋,而是将垒墙堵塞道路通行作为让村委给其批地建房的一种要挟,对二被告李志英、张进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李志英、张进喜用不正当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对无辜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店村委和第三人慈林镇人民政府为了防止二被告的行为给不特定的人造成损害,已经采取了拆除措施,但被告张店村委作为该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二被告又将墙查起后,却疏于管理,没有在该路段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张店村委承担责任,属于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墙撞倒并造成伤害后未向报案,不影响其人身遭受损害事实的成立,被告关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慈林镇人民政府不是该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且为拆除该障碍物已经采取过相应措施,在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李志英、张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慧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52元的90%,即3286.8元;二、被告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慧龙负担24.5元,由二被告李志英、张进喜负担23元,由被告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李志英、张进喜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请求判令杜慧龙的损失由慈林镇政府以及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调查不清,定案证据不力。事发当晚,杜慧龙骑摩托车带人行驶,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张店村委会没有设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本案应先让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问题。3、慈林镇政府以及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会长期不给李志英家解决建房问题,引发了交通事故,二者应该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因果关系分析有错误、导致责任划分有错误。杜慧龙在发生本案中具有过错,他是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带人在路上行驶速度太快,自己撞墙摔伤的,由此产生治疗费和经济损失只能自己承担责任。5、张店村委会和慈林镇政府长期不解决上诉人建房问题,使未修的路段不能竣工。镇政府和村委会就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主要责任。6、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杜慧龙答辩称,我不认可上诉状的内容,当天我并没有喝酒也没有带人。路原来是畅通的,墙是上诉人设立的,并且没有警示牌。我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答辩称,不认可上诉状的内容,墙是上诉人自己砌的,警示牌也应当由上诉人自己设立,与村委会无关。被上诉人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的事情,我们一直在积极的协调当中,砌起来的砖被拆除过一次,后来上诉人又垒了起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1月21日晚9点10分,杜慧龙骑摩托车撞墙受伤是事实,入院治疗的事实因为有人民医院的病历也应当认定,因此一审对于杜慧龙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应当支持。上诉人对在道路上砌墙的行为认可,但是认为是因为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和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不予决个人问题才砌墙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砌墙的行为导致杜慧龙受伤,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砌墙原因与杜慧龙受伤无直接关系。再者,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和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为了防止上诉人的行为给不特定的人造成损害,已经采取了拆除措施,但二上诉人又将墙砌起,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村民委员和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已经为拆除该障碍物采取过相应措施,在杜慧龙人身遭受损害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一审对于二者的认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英、张进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