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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田爱玲诉王彦杰、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玲,王彦杰,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田爱玲,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彦杰,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王志,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爱玲诉被告王彦杰、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玲诉称,2014年3月6日10时30分,王彦杰驾驶王志所有的豫**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陇海立交桥北侧,与同方向田爱玲驾驶豫**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田爱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爱玲无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田爱玲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11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5262元、车损7576元、评估费300元、救援费3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2738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杰、王志辩称,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则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医疗费的赔付范围应参照国家医保进行赔付。对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救援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0时30分,王彦杰驾驶王志所有的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陇海立交桥北侧,与同方向田爱玲驾驶豫**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田爱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爱玲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多发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1109.52元。豫**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田爱玲,该车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直接损失6653元,田爱玲支付评估费300元。田爱玲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依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中田爱玲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3743元、护理费3743元。另外,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杰在开封县交警队交纳保证金20000元,原告田爱玲从中支取86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户口本,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田爱玲在本次事故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爱玲无责任,故被告王彦杰应对原告田爱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11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抗辩该三项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5262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针对该诉求,本院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以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743元、护理费3743元。原告以修车费用票据诉求车损757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报告,其中维修左前升降器总成价格223元并不在本次事故车损评估报告之内,以及另外车损700元,不能证明是为本次事故所支出费用,故对此诉求本院支持其车损6653元。原告诉求评估费300元、救援费(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4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爱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9518.52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爱玲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726元,剩余损失车损4463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元、医疗费11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600元,以上共计9602.52元,由被告王彦杰赔偿。原告田爱玲已从开封县交警队领取的8600元,应与王彦杰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爱玲各项损失19726元;二、被告王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爱玲各项损失1002.52元。三、驳回原告田爱玲对被告王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田爱玲承担51元,被告王彦杰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聪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