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志杰与王作相、康凤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杰,王作相,康凤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李志杰,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凯,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相。委托代理人:刘长青,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凤军,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显庚,男,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丛丽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志杰诉被告王作相、康凤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岳彩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王作相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关显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乘坐康凤军驾驶的×××号出租车与被告王作相驾驶的×××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23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凤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作相无责任。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61.41元;2、护理费14851.02元(120.74元×123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0.00元(50.00元×123天);4、误工费35613.00元;5、交通费50.00元;6、病志复印费10.00元;7、物品损失2000.00元。合计68735.43元。被告王作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被告中航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人驾驶员康凤军,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本车内乘客座位险每座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我们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出示如下证据:1、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作相康凤军两车相撞致原告损伤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作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作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2、医疗费票据合计10061.41元。证明住院及其他花费其中住院花费8309.19元,门诊花费964.88元,外购药品1080.00元,复印费10.00元.被告王作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作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质证认为,复印费10元不属于正规票据,不承担。我公司只对在医院期间用药承担责任,外购药品不承担责任。被告中航保险质证认为,外购药品和复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3、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护理时间被告王作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4、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白天在白城铁路公路段上班,晚上在新东方菌锅坊任大堂经理。被告王作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与王作相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质证认为,只能按照一个职业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按白城铁路公路段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中航保险质证认为,误工费只能按一个工作进行赔偿,按白城铁路公路段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安华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轿车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是刘波,驾驶人是康凤军。证明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座位险、乘客座位险和保险责任期间。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王作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中航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王作相、中航保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8日,原告李志杰乘坐被告康凤军驾驶的×××号出租车与被告王作相驾驶的×××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23天,于2014年1月9日好转出院。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三级护理87天。医疗费合计10061.41元,其中住院花费8309.19元,门诊花费964.88元,外购药品108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凤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作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康凤军驾驶的×××号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乘客座位险的理赔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王作相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中航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康凤军驾驶的×××出租轿车与被告王作相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197.07元。其中住院费用为8309.19元,门诊费用为807.88元,外购药品10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问题,有主任医师的签名,同意外购,虽没有详细的购药清单,但属于经批准外购药品价款1080.00元。据此对原告的外购药物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10061.41属于数额计算错误。2、护理费4346.64元。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明确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为二级护理。2013年10月14日之后为三级护理。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当为4346.64元(120.74元/人/天×36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3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0.00元(50.00元/天×123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85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误工费35613.00元,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提供的由沈阳铁路局白城工务段出具李志杰工资条显示2013年9月实付工资为4216.32元,参照原告李志杰连续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2013年9月份,原告李志杰没有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造成损失。从沈阳铁路局白城工务段出具李志杰工资条显示自2013年10月起,李志杰的收入明显减少,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实领工资分别为:1651.60元、533.00元、543.00元、693.00元,但李志杰于2014年1月9日好转出院。其误工损失应当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结合原告住院前及出院后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扣除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外,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新东方菌锅坊兼职,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由新东方菌锅坊出具的工资条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均实领工资3720.00元。据此,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新东方菌锅坊误工损失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病例复印费10.00元及物品损失2000.00元的问题。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印病历档案的实际支出,酌定保护30.00元。至于诉讼中原告提出物品损失2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物品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能够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乘客座位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航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予以赔偿。被告王作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有关法律规定,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50.00元、伙食补助费6150.00元、护理费4346.64元、误工费8500.00元。合计22846.6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47.07元。均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康凤军、王作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康凤军负担530元,原告自行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吉庆海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