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32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名李某1;199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名李某2;1993年6月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3;200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4。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粗暴蛮横的性格开始暴露出来,不让原告和旁人讲话,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殴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及原、被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表明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状况及原、被告的家庭关系;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表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临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表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公安机关接警处置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李某2、孙静真、王永杰出庭证言,表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原告不顾其家人的反对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婚生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已成年,婚生子李某4于2003年4月1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来双方开始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二人均受伤。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文龙有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应冷静对待,彼此相互沟通,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原告不顾其家人的反对毅然与被告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然发生争执和厮打,但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和沟通,进而产生误解,该矛盾和误解原、被告可以通过坦诚相对和真诚沟通加以解决,不应把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离婚是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前提,诉讼中原告王某某也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