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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执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执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3号。诉讼代表人周海红。被执行人王正华,居民。被执行人施素华,居民。被执行人廖燕洲,居民。被执行人王玮,居民。被执行人张德二,居民。被执行人胡迎丽,居民。被执行人施胜芝,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正华、施素华、廖燕洲、王玮、张德二、胡迎丽、施胜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灌商初字第0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19425.74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经查,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案长时间不能执结,经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灌商初字第07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晓东执行员  杜友泉执行员  董江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