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雷文香与宁兼月、宁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香,宁兼月,宁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雷文香,女。委托代理人肖良东,,系原告雷文香之夫。被告宁兼月,男。被告宁梨清,女。原告雷文香与被告宁兼月、宁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香的委托代理人肖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兼月、宁梨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宁兼月因承担室内装修工程需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协商好后,原告分二分借给被告宁兼月现金10万元,其中第一次4万元,被告宁兼月从中付原告利息8000元,第二次6万元,被告宁兼月从中付原告利息1.2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宁兼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字据,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兼月、宁梨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按年利息20%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拟证明宁兼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雷文香与其委托代理人肖良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宁兼月、宁梨清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兼月因缺资金2012年1月20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之后,被告当即将一年的利息2万元扣除返还了原告,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宁兼月和被告宁梨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宁兼月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但必须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间,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达二年多长时间,被告理应及时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在借款时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0万元的借据,但因在借款当时在本金中将一年的利息2万元予以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借款本金只能算8万元,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本金8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是于法相符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兼月与被告宁梨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宁兼月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兼月、宁梨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雷文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732元,共计121732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20%算至2014年9月2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财产保全费1127元,共计2490.5元,由被告宁兼月、宁梨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