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第2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2006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2007年11月先后因盗窃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携带开锁钥匙、梅花扳手等作案工具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上海市A医院南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点,采用撬锁、搭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蒯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杰林”牌TDR025Z型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945元的“派乐”TDR75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嗣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骑车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