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山农村信用联社与戚万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戚万宪,孙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16539-7,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8号。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英。被告:戚万宪,农民。被告:孙久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戚万宪、孙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万宪、孙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戚万宪经被告孙久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此期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戚万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戚万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孙久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戚万宪以建筑材料购销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孙久华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戚万宪经被告孙久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额度为50000元,自此期间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3、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戚万宪取得50000元的借款,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戚万宪、孙久华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戚万宪、孙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戚万宪经被告孙久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自此期间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久华为被告戚万宪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戚万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等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戚万宪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请求被告戚万宪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久华对被告戚万宪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请被告孙久华对被告戚万宪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万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孙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戚万宪、孙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戴景涛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