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林伟与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伟,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林伟。委托代理人:史明方。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月强。原告王林伟与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伟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伟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于2011年3月12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将9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于2011年4月21日将6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两份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按期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其中250万元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之日止,100万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均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2.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通过汪某某账户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于2011年3月20日汇款50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汇款94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汇款6万元的事实;3.汪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汪某某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富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林伟与被告富利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伟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50万元自2011年4月10日起算,100万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0元,由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