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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林芜英与张芳、席仲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芜英,张芳,席仲华,席仲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林芜英。委托代理人许静霞(受林芜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现下落不明。被告席仲华。委托代理人席惠忠(受席仲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仲平,现下落不明。原告林芜英与被告张芳、席仲华、席仲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静霞、被告席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席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芜英诉称:其与张芳、席仲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起,张芳、席仲平在其加油站购买香烟欠款19300元,2012年11月左右还款1625元。后经催讨由张芳、席仲华出具还款方案承诺共同还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17675元。被告席仲华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还款方案上并未约定由其还款,其无还款能力,其只是签字证明。其当时不愿签字,在张芳自称有28万元股票可以保障还款的情况下方才签字,故其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行为。还款方案签字时并无具体欠款明细,具体明细并未经其确认,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疑问。2013年2月25日左右,席仲平发给谢俊波7000瓶(每瓶作价30元)燃油添加剂已抵偿原告的欠款。被告张芳、席仲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芜英与被告席仲平、张芳因销售燃油添加剂相识。被告席仲华系席仲平之兄。2012年9月,席仲平以经营业务需要为由向林芜英购买香烟欠款计19300元,2012年11月左右还款1625元,余款17675元未付。席仲平在马舟、王红娣、刘兆清、丁爱华、李廷广、周园、王广俊、李勇、孟亭、蒋明、谢俊波等(除蒋明外均在中石油无锡加油站不同站点工作)处亦有香烟欠款或借款,林芜英等人在未能寻找到席仲平的情况下,联系到张芳、席仲华。2013年3月3日,林芜英等十多人及张芳、席仲华在本市学前路蓝湾咖啡屋签订还款方案一份。还款方案载明:经大家共同商议,做还款方案如下(12站长及蒋明共计欠款368850元),由于欠款金额较大,决定分期付清还款,具体方案为:阳历3月1日至7月31日止还18万元,8月1日至12月31日止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每月张芳打款给大家,每月至少20000元,直到2013年底还清;每月由专人收款,收到还款后必须写好收条给张芳。张芳及席仲华在还款人处签字。该还款方案由李勇起草,还款方案订立后,李勇在还款方案背面列明欠款明细,明细涉及14人,分别为:马舟(17400元)、王红娣(2250元)、刘召(兆)清(50000元)、林芜英(19300元)、丁爱华(22500元)、李庭(廷)广(22500元)、周园(17100元)、王广俊(14400元)、李勇(31720元)、孟亭(67500元)、蒋明(25000元)、谢俊波(71730元)、鲍新平(5100元)、张莉萍(2250元),明细表总额为368750元。明细表中涉及的14人中除鲍新平、张莉萍未起诉外,其余人员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明细表中涉及的王红娣、刘兆清二人系夫妻关系。李勇等起诉债权人陈述:签订还款方案时张芳、席仲华与债权人林芜英等十多人在场,当时所有债权人报出欠款额后累计得出总额368850元,张芳、席仲华当时对总数予以认可,由于人多嘈杂、仓促未能写上欠款明细,后来经过核对由李勇在还款方案背面核对誊写了明细及总额,并将原还款方案中“368850元”修改为“368750元”;欠款数字均是原始的欠款数,个别未减去已还的部分;订立还款方案时,席仲华和张芳均承诺共同还款;席仲华提供与张芳的电话录音证明了还款方案中所涉欠款真实存在,同时证明张芳与席仲华有共同还款责任;张芳、席仲平曾送来5000瓶添加剂代销,实际未销售尚在谢俊波处,如当时同意抵偿,还款方案上应写明,但还款方案上并未涉及,因此不存在添加剂抵偿债务一事。席仲华陈述:签订还款方案当天系张芳通知其去的,因其是席仲平的哥哥;其到场后原告方十多人即谈欠了每个人多少钱,说都是朋友,后来说要写一个还款协议,李勇起草好以后叫张芳签字了,张芳签字以后叫其签字;当时其说金额太大了,时间也紧,其没有这个还款能力;张芳称其股票里约有28万元有能力还,并称席仲平与谢俊波、孟亭说好了拿7000瓶添加剂抵偿,而且2013年初也已经还了部分;其社会经验不丰富,就把这个字签了,签字只表明其是中间人,其并无共同还款的真实意思;还款方案签字后其询问过席仲平,席仲平当时陈述部分债权人有欠条或借条,现债权人提交法院的借条或欠条均是还款方案后补的。席仲华另外提供其与张芳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当时受了张芳的欺诈,其当时签字是基于相信张芳有28万元才签字的。电话录音中张芳称股票上钱均被席仲平用完了,席仲华提及“你当初答应我有28万元钱我才签下去的”。2013年4月,林芜英等人找到席仲平,席仲平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出具给林芜英的欠条载明:“本人欠林芜英人民币17675元,保证在2013年7月31日还清一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下的一半”,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还款方案订立后,张芳在2013年4月、7月间分三次向孟亭账户转入28000元,2014年4月林芜英等11人进行了分配,马舟确认收到2100元、王红娣确认收到280元、林芜英确认收到2300元,丁爱华确认收到2400元、李廷广确认收到2800元、周园确认收到2300元、王广俊确认收到1800元、李勇确认收到3000元、孟亭确认收到3500元、蒋明确认收到3200元、谢俊波确认收到432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还款方案1份、收条1份、电话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席仲平与林芜英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席仲平应当及时付款。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还款方案系张芳、席仲华与林芜英等人自愿订立。还款方案签订中虽未写明具体债务明细,但还款方案明确债权人有“12站”及蒋明等,债务总额为“368850元”,该内容与具体明细基本一致。从席仲华自称张芳承诺有款可还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席仲华知悉在还款方案还款人项下签字的法律后果。席仲平在还款方案后重新出具欠条借条的行为,并未改变债务的性质,相反进一步印证还款方案中涉及的债务的真实性。席仲华主张其只是中间人身份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是中间人身份,相反可以证明当时债权人明确要求其共同还债并签字,至于其是否受张芳误导,并不能改变还款方案的内容及后果。席仲华主张添加剂抵销债务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还款方案的内容及席仲平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芳在还款方案后归还林芜英2300元,应予抵扣,即尚欠林芜英债务为1537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席仲平、席仲华、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芜英欠款1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8元,合计268元,由林芜英负担40元,由席仲平、席仲华、张芳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